2011年5月25日

捍衛新移民工作權之姐妹故事:有居留權沒工作權,要我怎麼活下去?



訪問、撰稿: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  林詩涵
老公突如其來的離去,獨自一人在台灣奮鬥
來自印尼的阿美於民國966月因婚嫁給台籍配偶來台生活。阿美來台後,丈夫旋即因罹癌而無法工作,阿美需奔波於醫院及家中照顧案夫,無法穩定工作。971219,其夫因病過世,阿美在台灣孤獨無依,幸得丈夫之兄嫂照顧並協助安排住所,得以在臺灣有一個安身落腳之處。阿美期盼能在台灣自立更生,因此在這段期間,積極參與農會開辦之烹飪、烘培課程,順利考取丙級中廚及烘培執照。

沒身份證和工作證,薪水少一半
    阿美在9811月,透過就業服務站的介紹到一家成衣廠應徵工作,就業服務站的小姐對阿美說,這個成衣廠的工作是按月計酬,一個月的薪資是21,000元。阿美面試的過程十分順利,由於她在印尼時曾經自己經營過成衣廠,因此老闆娘很快地決定要聘用她,並且要她下個禮拜一就開始來上班。第一天上班,對車衣服的工作相當駕輕就熟的阿美,很快就上手了。中午休息時,老闆娘把阿美和另外兩名新來的員工叫過去,她說:「因為這次透過就業服務站介紹,一次聘用了三個人,所以沒辦法給一個月21,000元的薪資,只能給你們一個月17,880元,看你們要不要做?如果不做的話,現在就可以回去了。」這三個人想到上午已經忙了一個早上,如果現在不做的話,就白忙了一個早上,之後也不知道還能不能順利地找到其他的工作,所以也只好硬著頭皮答應了。
    到了隔月的10號,辛苦工作了15天,終於從會計手上拿到了第一筆薪水。阿美回到家後,期待地打開薪資袋,薪資單上載明了薪資2,573元、補貼4,000元,加起來只有6,573元,如果如老闆娘所說,一個月的薪水是17,880元,工作了半個月,應該也有8,940元吧。阿美雖然滿腹疑惑,但因為不瞭解台灣的勞動法規和工廠規定,所以也不敢去問會計,只好忍耐地先繼續做下去。
    又過了一個月,阿美收到了12月份的薪資,薪資單上列明薪資6,206元、補貼5,794元,總共只有12,000元。隔天上班時,阿美拿著薪資單去問會計:「這個補貼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薪水跟原本老闆娘說的不一樣?」中午時,老闆娘當著其他員工的面前對著阿美罵:「你有身份證嗎?你有工作證嗎?」阿美被老闆娘的態度嚇到了,什麼話都不敢回。
    到了第三個月的10號領薪水時,工廠只給了9,957元,阿美真的忍不住了,跟老闆娘說要辭職,老闆娘說:「你如果不繼續做的話,這個月的薪水就沒得領了」,阿美只好又繼續做了一個月,才正式的離職。

沒辦法工作,要怎麼活下去?
    辭職後,剛好適逢春節期間,阿美在過完年後,又找到另一間工廠的工作。工作幾天後,會計問阿美要不要保勞健保,阿美想想如果有保勞健保的話,對自己好像比較有保障,便請會計幫她辦理加保的工作。中午的時候,組長跑來大聲地問阿美:「你是不是沒有身份證?」並叫她去找會計,會計跟阿美說:「勞保局的說你沒有身份證,居留證的居留事由又是寫『其他』,你明天不可以上班了!」阿美搞不清楚會計為什麼這樣講,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隔天就真的沒有再去工廠上班了。
    阿美不明白為什麼台灣政府讓她留在臺灣生活,卻不讓她也可以合法的在臺灣工作,現在她雖然遇到了一個好心的老闆願意雇用她,但沒有辦法保勞健保,也不知道會不會哪一天被老闆發現自己沒有身份證和工作證又被突然解僱了,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阿美真的很想問問台灣政府:「有居留權、沒工作權,我要怎麼在台灣活下去?」

法規說明
    根據勞保局的說明,因阿美為外籍配偶喪偶,居留證的居留類別不再如一般外配是為「依親」而改為「其他」,因而,不能比照一般外籍配偶無須申請工作證即可在台灣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8[1]);加以阿美無子女,亦無法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2],可不經雇主即可自行申請工作證。像阿美這樣喪偶無子女監護權的外籍配偶必須由雇主代為申請聘僱許可,才可以取得勞保資格並有合法在台工作的基本資格,但在現況下,如果阿美要在台灣從事藍領工作,需要出境,並依一般外勞身分才能再返回台灣。
    阿美依法雖仍可繼續居留台灣,若不能工作,台灣政府讓其繼續居留在台的政策豈非如同虛設?而當新移民姊妹因為生計需要而需工作時,難道只能打黑工,無合法保障,這樣的制度設計豈不是逼人走上絕路?


[1]就業服務法§48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就業服務法§51-1-3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沒有留言: